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解释和相关最新司法解释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近年来无论对公众还是对广大执行法官以及刑事法官都不再是一个陌生的罪名,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其设置的意义不言而喻,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直接损害生效判决和执行的严肃性,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间接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对于解决长期困扰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去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接连修改旧的司法解释,从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解释“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以及规定拒执罪可以自诉、管辖权问题和从宽从重处罚的情节。与此同时,修改后并同一天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而随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也作出相应修改,提高拒执罪的法定刑最高至七年。全国法院自上而下多次开展集中执行专项活动,可见执行难确实难上加难,所以不断提高打击力度、降低入罪门槛。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收集的重要性
从近年审理的案件来看,该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数量并不多,究其原因有二,一是执行部门不倾向于将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实践中被执行人有无拒执罪的犯罪嫌疑,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有最直接的感知,是最强有力的证人,但是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搜集详细的证据材料,付出大量的工作,相对而言司法拘留、罚款措施较简便,因此执行法官存在主观上怠于收集证据,客观上忙于执行工作本身对被执行人涉嫌定罪量刑的证据忽视,许多工作做了但没有固定证据,导致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实际上此类犯罪无论对于执行法官,还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甚至法院的刑事法官,都属于一个新类型案件,在案件的侦查、审判上并不如其他普通刑事犯罪那样轻车熟路。而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更加强调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是衡量有罪与否的唯一标准。如曾经办理的一起拒执罪案例,原审刑事判决书中没有列举具体证明如何拒不执行的证据,而是列举大量双方之前债务纠纷形成的证人证言、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原民事判决内容,只有一个证据是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某某不能积极履行义务,恶意规避执行,决定司法拘留但下落不明”,刑事法官不可能仅凭这个总结性的论断即认定被告人犯有拒执罪。“恶意规避、下落不明”应有具体的证据证明,执行法官对采取的执行措施要处处留痕,并注意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二是公安机关不重视、检察机关不主动,往往都认为犯罪证据由法院收集,案件移送后,要么不立案,要么不再进行过多的证据收集、审查,直接原盘端到法院,给刑事法官出难题。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收集的具体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定本罪三个条件: 1、必须是有能力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倘若没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属于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裁定,查询存款、股权的通知回执,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证言等。 2、必须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拒绝执行主要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拒绝履行的行为,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法院执行或抗拒执行,积极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等,又可以是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法院执行等;既可以是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执行的“软抵抗”。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其具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即可。3、必须是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若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主要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来确定,根据《立法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隐藏、转移财产”的证据,能够隐藏、转移的应该是动产,比如存款、车辆、物品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于拒执行为的起始日期没有明确规定。个人理解节点应该是判决裁定生效之后,如将自己所有的轿车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车辆所有人前后变更的过户记录应当收集,或者知情的证人证言也应收集,存款的转移应有银行的查询记录证明银行存款的流向、对方的证人证言等。“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应收集双方的转让协议、被告人供述、受让方的证言以及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等证据。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这一条规定针对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比如故意毁损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要收集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或担保人财产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被毁损前后照片等证据。无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转让行为都应有财产发生变动、变化前后的证人证言、书证、照片等证据。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以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如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证据),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如不签收法律文书或故意拖延等,相关的证人证言,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谈话笔录证明拖延、推诿或拒不协助行为。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通谋”是主观故意方面的内容,难以查明,应有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双方的供述和证言,且不仅通谋,还要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行为。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又规定以下八种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①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这是关于不报或虚报被处罚后仍拒不执行的规定。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应当收集的证据是与被执行人的谈话笔录、财产申报表,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询的证据,如由车管所出具被执行人所有车辆的证明,银行查询出具被执行人所有存款的证明,房管局出具被执行人房屋产权的证明,也就是用查实的财产情况来证明是否有虚假报告行为;限制高消费要有人民法院的限制高消费令,证明违反限制令有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的证据;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相应的消费记录应予以调取;购买不动产或非经营必须车辆相应的购买记录,比如购买不动产有相应的登记、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上有购买人的信息;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应调取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应收集租赁合同、出租人证言、租赁场所的照片等证据;旅游、度假相应的出行、住宿痕迹;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收集学校证明;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有相应的书证。乘坐G字头动车等有相应的购票记录。 有上述拒不执行行为,还要经过罚款或拘留仍拒不执行,应收集罚款、拘留的相应法律文书。
②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这是指妨碍作证或毁灭证据致使无法执行的情形。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时根据情况及时取证。收集受到暴力、威胁、贿买组织作证以及指使、胁迫作伪证的证人的证言。
③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这是返还原物或腾房的问题。应由相关的执行通知、送达回证,告知交付、迁出房屋的谈话笔录,在一定期限内的再次谈话笔录,知情的证人证言,证明占有财物、房屋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生活、工作、活动的摄像资料等证据。
④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这是对虚假诉讼情况的规定。实践中确实存在,比如对可能被执行的财产,与他人串通虚假的借贷关系又和解,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用有串通双方的供述证明、虚假诉讼、仲裁的判决、裁定裁决,虚假和解的和解协议等证明材料。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⑤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⑥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⑦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以上五、六、七都可以直接通过执行法官的对执行情况的说明、目击群众的证言、执法记录仪的录像资料、照片等证据直接证明。
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总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收集和最终裁判,就在执行工作的点滴之间,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都是重要的证据形式,应善于收集固定并确保取证程序的合法有效,才能真正发挥打击震慑“老赖”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