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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恶法亦法”                 ——以实证分析主义为视角
作者:白文文、田苗  发布时间:2019-10-25 10:07:18 打印 字号: | |

            摘  要

恶法亦法理念萌芽于苏格拉底,并由法律实证主义者奥斯丁加以系统论述并趋于成熟。然而,饱受争议的“恶法亦法”对我国并非一无是处,其中包含的秩序、正义的价值理念,对法治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本文以实证分析主义为视角,通过介绍“恶法亦法”的起源与内涵,分析“恶法”理念的价值追求,进而得出“恶法”存在的必要性理论以及我国应如何践行守法理念。

 

 

 

关键词:恶法亦法  价值追求  道德与法律

 

 

  

在西方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理论逐渐演变的漫长历史过程中,恶法与良法之争始终是法学家们关注的问题之一,是法学界长期争论的理论焦点所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理念的转变,这个问题总是会被法学家以各种形式重新提起并再次触动学界的神经,甚至有时会引发法学理论的一次革命。大体来说,恶法与良法这个法理学的重要问题属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它们引发的是“恶法亦法”和“恶法非法”这两个基本命题,并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法理学流派的一个区分标准。总体来讲,自然法学派持“恶法非法”之观点,否认不具有正当性的法律是人们应该遵守的法律,法律应该具有正当性。而分析法学派的学者则与此相反,认为法律就是法律,法律应该得到人们的遵守,即边沁所谓”严格地遵守,自由地批评”。他们从现实角度出发,更为关注程序正义以及法的秩序价值,认为即使是“恶”的法律仍然应该得到人们的遵守,以维护法的尊严及社会的秩序。显然,无论持哪种观点的学者都没有否认他们始终是在探索着人类社会达到幸福的途径和对法治与正义的追求。本文拟通过对“恶法亦法”命题及与之相关的概念进行分析,以图探索隐藏在理论背后更为本质的价值追求,进而对“恶法亦法“观念给出一个新的认识,并对该理论在我国的适用做一个概述。

一、“恶法亦法”的起源与内涵

有学者提出,“恶法亦法”理论萌芽于苏格拉底,并不是说苏格拉底对恶法亦法理论有系统清晰的理论论证,而是因为他以自己的实践行为甚至不惜生命,以慷慨悲歌的方式诠释了恶法亦法理论的恒常精髓,即只要是法律合法(符合程序)成立,不论这种法律是好是坏,即使它非常邪恶,当事人都要无条件服从。[1]面对死亡的威胁,苏格拉底依旧无所畏惧,不予妥协,他认为:如果人人都以法律判决不公平为理由逃避裁决,那社会如何有序存在?法律公正的判决固然重要,但秩序同样重要。[2]同时,若一个人选择自愿生活在一个国家,并且享受这个国家给予的福利,那就意味着他自愿接受这个国家的约束,即使是不道德的,也要遵循。

分析法学派的奥斯丁做了进一步的总结与完善。其经典表述为“最为有害的法,即使与上帝的意志是十分矛盾的,其也从来都是并且继续将是司法审判机构强制实施的法。”[3]在论证的过程中给出了以下几个理由:(1)道德邪恶的法律,尽管人们憎恶和反对,也不会失去作为“主权者的命令”的性质,同样具有强制力; (2)自然法学指出的评价法律良恶的标准,并不是有其绝对的客观真理性,因为理性法或上帝之法,并不是明确的,而是一些人的价值主张; (3)与理性法相冲突的法不可能具有义务性或拘束力,不能被认为是法律,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4]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以功利主义为理论基础,它认为法学的研究范围仅限于实在法,应然法是人们对法的存在状态所做的一种价值判断,是一种评价,不属于实证分析主义法学派研究的范围。而法律的存在与法律的价值评价是两个不同的领域,后者属于“实然法”领域,无论是否认可,依然存在。笔者赞同“恶法亦法”的理论,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它代表的是人民的根本利益与共同意志,我们必须遵守。

二、“恶法亦法”的价值理念

    (一)秩序价值

古有云:无规矩不成方圆。若社会的存在没有规矩进行约束,所呈现的状态一定是混乱不堪的,没有安全的环境使人们享受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切活动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秩序就意味着可预测性,若如自然法学派所坚持的“恶法非法”观点,一项法律制定出来,在人民群众进行道德评价后认为该法是“恶法”,那么该项法律就应当废止?朝令夕改,公众如何会信服,即使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一定的行为,也没有信心是否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毕竟,你无法知晓下一刻的法律是否还有效力,这也会使社会陷入一种无序状态,因此,承认“恶法亦法”,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秩序。即使坚持“恶法非法”立场的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阿奎那也曾说过:“要在反抗恶法和保持社会秩序之间权衡一下,如果反抗带来的损失太大了,就应考虑维护恶法的法律秩序。”[5]

    (二)正义价值

在“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争论中,根本冲突在于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不同。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违背人类基本良知与道德的法律不具备法的属性,因此不能称之为法律,如拉德布鲁赫所说:“可能有些法律,其不公正性、公共危害性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它们的效力,它们的法的本性,必须被否定。”[6]且以历史上存在过的对人民进行残酷迫害的恶法为佐证,如二战期间的希特勒凭借自身制定的法律肆无忌惮对他人进行打压伤害,颁布了一系列屠杀的法令,灭绝人性,根本不能称之为法律。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就是法律,法律自身的安定性与法律所象征的秩序的安定性具有最高的价值。离开了法律的正义就是纸上谈兵,法的安定性是法律首要实现的价值,正如上文所述,朝令夕改的法律失去了可预测性,社会陷入动荡,正义也无从谈起了。正义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符合人们道德评价标准的法律实现了实体正义,严格施行依据标准制定出来的法律实现的是程序正义,在2000多年封建统治的影响下,人治的观念依然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中,因此,在法治化进程的今天,仍然需要通过“看得见的正义”来树立法律的权威。

    (三)平等价值

“恶法亦法”的基本理念是法律一经制定,必须被无条件遵守,任何人没有特例,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现代社会是一个平等的社会,平等是法律的价值取向,法律必须对平等予以确认、维护,并努力使其实现来作为自己的目的。若强调“恶法亦法”,大家可以自由地批判,但应当严格的遵守,这样法律的权威得到充分体现,才能确保守法主体的平等性,实现法律的平等价值,真正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我国坚持“恶法亦法”的必要性

     (一)法律的稳定性与发展要求坚持“恶法亦法”

当我们在评价一项法律是好法恶法时,主要指该法律是否符合人们心中的道德评价标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当我们认为这部法律不符合评价标准,违背人们的正义观时,至少承认它对人们的行为是有约束作用的,基于它的可预测性使我们觉得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恶法亦法”的理论在肯定了作为一个系统的整个法律制度的法律是有瑕疵并导致具体裁判不公的前提下,依旧维护了法律作为社会普遍规范的尊严及地位,保持了法律的完整性。[7]“一千个人心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每个人对正义的标准及定位不同,对同一个法律就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当很多人认为一部法律不符合自己心中的道德标准,这部法律就被认为是“恶法”,也未免有失偏颇。坏的法律虽然会给人们的行为带来不便,甚至会导致一些不公正的结果,但是,相对于直接否定法律的效力从而使法律变得不确定而言,坏的法律的好处依旧大于随意否定法律后的无法无秩序状态。

     (二)加快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要求“恶法亦法”

现今中国实行依法治国,正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亚里士多德曾说:“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秩序得到普遍的遵循,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8]换而言之,法治的前提是良法的存在。但是由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必然会存在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法律,甚至会阻碍社会的进步,即所谓的“恶法”,但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能够更加清晰地认识到现存法律具有的缺陷,并一步步加以修正使之符合我们的期望,如认为“恶法非法”,那么我们所制定的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是良法,都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法律不需要任何改进的地方,则难免陷入一种故步自封的局面。同理,社会是不断进步、不断发展的,此时完备的法律未必适应之后的发展,在若干年后的今天,也难免成为“恶法”,届时再否认之前适用的法律不是法律吗?到这里我们已经得出所谓“恶法”的范围了,曾经推动过历史的发展而如今已经不再适应社会需要的法律无疑是应当排除在外的,而以如今的政治和道德观念去批判某个历史时期的法律的态度也是不可取的。所以,可以得出结论“恶法”是那些从制定伊始就不适合于社会并侵害了人民的利益从而获得恶名的法律,这种法律因为不可能是由于立法者蓄意为之故而只可能是一种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特殊现象,它产生的原因仅仅在于人的局限性,“恶法”还包括旧的法律被新的法律取代之前那一段时期的存在状态,当然这是指可以通过法的自我调节重新适应社会而不必要发生暴力革命的那些法律。[9]因此,法律的修改与完善要求我们承认“恶法亦法”。

四、对“恶法”的改革与完善

诚然,法律可能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坏的地方、甚至违背了人们公共的正义感情,对这样的法律,人们可以公开地、自由地、和平地批判它、指责它甚至于采取非暴力的方式反抗它。[10]通过这种方法来认识法律、修改法律使之符合社会的发展,不仅认识了法律的本质,同时维护了法的安定性。若想实现法治,且公正客观对待“恶法亦法”理念,就必须使公民自愿遵循法律,具体而言,即努力在立法、司法和守法过程中避免和改进 “恶法”。

    (一)立法上的改进

一部法律的实施,首先从制定开始,立法是恶法产生的根源,因此,如何从源头上避免恶法,有效保护民众权益,正确立法是至关重要的。首先,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念。确保制定法律的主体——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能够真正代表民意,制定出符合社会现实需求、反映人民利益、满足人民需求的法律;其次,在立法过程中增加公众参与。公众参与机制是法律的重要调整机制之一,有序的公众参与机制,是政府民主法治化的必然路径,是推进法治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从法律草案的提出、修改及最后的公布,广大公民都应当有知悉的权利,真正参与到立法中,这样不仅增强决策的科学性,同时便于群众对法律的理解,推进法律的实施;最后,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监督。当法律的发展不适应社会需求时,及时整理与修改,清理与新法相冲突的旧法,真正实现法律的统一,不使法律因为社会的问题而由良变恶。

    (二)司法上的改进

一方面,建立违法惩戒机制以维护守法正义。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守法不仅需要正面的物质或精神方面的奖励,更要有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只有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者,让群众知晓法律的底线和不可触碰性,才能倒逼公众遵法守法。另一方面,建立健全司法审查机制。我国法院没有完全的司法审查权,不能够像西方国家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及时修改法律,保障人们合法权益,但可以完善司法审查机制,当面对法律出台但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情况时,不完全否认,通过法律解释或者法律修正案的方式进行补正与完善,这对已经制定的法律被普遍遵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落实“恶法亦法”理念也有重大作用。

    (三)守法上的改进

1、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

政府必须守法,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政府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则,也是国家权力运行的保障,反映了社会是否从人治转向法治的历史标准。[11]法律的权威不仅体现于公民对它的遵守,还表现在执法者对它的尊重与维护,西方国家自古以来形成了尊重法律、依赖法律的传统,苏格拉底宁愿接受绞刑亦要维护当地的法律,是法律权威得到高度强化的体现,反观我国,在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影响之下,权力崇拜盛行,人治取代法治,法律往往沦为统治的工具,因此,在法治化进程不断发展的今天,行政机关更应当树立法治思想,严格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审判,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树立法律的至高权威,奠定守法的基础。

2、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

“徒法不足以自行”。 法律要想发挥它的作用,靠的不仅仅是它的暴力,还要靠它本身的威慑力。让人们认识法律,了解法律,知道了法律的严和威,才能够遵守法律,也才能够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普法宣传是提高公民法治意识最便捷的途径,作为一名法院工作人员,深刻了解到国家机关为提高公民守法意识所做的努力,在每一个重要节点,通过开展各项活动,进学校、进社区,传播法律知识、传递法治理念、强化守法教育,当然,这并非个例,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完善,公民的守法意识会更加强化,守法氛围更加浓郁。

 

 

                     结  语

如果说良法催生了实质法治,那么恶法亦法理论则催生了近代形式法治,二者相得益彰,共同推动了法治的进步。与其谈论法律的善恶,不如更好地去解释和适用法律。当面对正义与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冲突时,拉德布鲁赫的理念是值得推崇借鉴的。拉德布鲁赫原则上主张尊重法的安定性,认为实证的、由法令和国家权力保障的法律有优先地位,即使在内容上是不正义或不合目的性的。只有当实证法与正义应该之间的矛盾达到了一个如此令人难以忍受的程度,以至必须通过否定作为“不正当的法”来寻求正义时,他才承认否定法的效力。即使如此,在满足正义的同时,为尽可能少的伤害到法的安定性,拉德布鲁赫认为并非每个法官都应该被许可自行草拟法律,这项任务应该交由一个更高级的法院或立法机关来掌有。[12]



[1]  王振东.恶法亦法理论的历史寻踪及其价值[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6)

[2]  色诺芬. 回忆苏格拉底[ 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4.167.

[3] [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M].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08

[4]  李龙.良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32

[5] [荷]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M].温锡增,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21

[6]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5.

[7] 祖彤.对恶法亦法理论新的认识及定位之初探.求索,2013,06

[8]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9] 祖彤.对恶法亦法理论新的认识及定位之初探.求索,2013,06

[10] []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64-365

[11] 杨文建.论守法[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12]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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