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担保物权的实现,又称担保物权的实行,是指担保物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根据是否以及在何种方式上依赖于国家公权力的作用,担保物权的实现分为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途径。自力救济即担保物权人可径自决定担保物权的处分方式并予以实施,无需经由担保人同意,也无需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的干预或介入。公力救济,即担保物权的实现应采取公法上的方式,担保物权人实行担保物权之前通常需要获得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签发的裁判或决定,而不能私自实现。本文仅研究担保物权的实现中公力救济途径中抵押权的实现途径。
【关键词】担保物权 公力救济 特别程序
【正文】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实现抵押权普遍采用诉讼程序,即在诉讼中提出确认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情况下,实现抵押权不应沿用传统的诉讼程序,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以前,我国法律未对抵押权实现的公力救济程序做出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首次就抵押权实现的公力救济程序做出了专门规定,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换言之,1995年10月1日起,抵押权实现的公力救济程序适用诉讼程序。
2007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条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途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变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该条并未明确抵押权的实现程序。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定增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明确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则。换言之,自2013年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施行起,抵押权实现的公力救济程序适用特别程序中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其次,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即通过确认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二是优先权法律关系。抵押合同规范的是债权人与抵押人,产生的是债权,不产生优先权。优先权规范的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不包括抵押人,优先权指的是债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于第三人受偿。优先权产生的前提是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抵押权属于物权,因登记公示产生。物权法采区分原则,抵押合同生效,债权人对抵押人享有请求权,但债权人对抵押物并不当然享有抵押权,抵押权须待抵押物于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公示后,方能产生,抵押合同系抵押权产生的原因。
第三,从审理程序角度分析。如上所述,实现抵押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并不体现权利义务的争议性,具有非讼性。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实质是要求确认并实现其担保物权的程序。换言之,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是申请人,而被申请人是担保人,这种申请与被申请的关系并非请求人民法院解决民事争议。如被申请人对主债权或者担保物权本身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还需说明的是,上述诉讼解决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解决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即不解决上述优先权法律关系问题。其理由为:1、债权人(抵押权人)对登记的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等法条明确规定的权利,该权利因登记公示而产生,其权利表征为抵押物按抵押登记程序规定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人取得了他项权证。该权利属物权范畴,司法权无权赋予该权利。传统判决确认债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无法律依据,并且将依据物权法享有的确定的权利变为一个须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不确定的权利。
2、从程序角度分析,优先权法律关系规范的是债权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外的第三人,而上述诉讼中的当事人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两方,第三人并未参与诉讼,当然也不能行使诉讼权利,法院判决不能对当事人以外的人产生拘束力。
最后要说明的是,优先权法律关系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执行过程中,如第三人认为其对抵押物享有权利,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确定债权人与第三人对抵押物享有权利的优先次序。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传统判决在第三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确认债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第三人发现权利受到侵害,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维权时,须先提起再审撤销上述判决,上述判决影响了第三人行使权利。
需要补充说明的第二点是,债权人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可同时起诉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起诉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案件判决时,应扣除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已执行部分。起诉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案件判决生效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时,可并案执行。
最后,从效率、成本角度分析。诉讼案件与特别程序中的担保物权实现案件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诉讼案件一般须经一审、二审、执行等阶段,效率低,成本高。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在性质上属于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所附主债权与担保物权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和变卖,其审限为30天,效率高,成本低。
综上所述,自2013年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施行起,抵押权实现的公力救济程序应适用特别程序中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不应再沿用传统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