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金融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仅仅局限于形式审查,应以防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严格审查不良债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防止出现被执行人利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逃废债务的情况。王某申请变更其为案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虽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转让表象的合法性,但因其不能证明款项来源及合法性,不能排除与被执行人的关联性,故对其变更请求,应予驳回。
案号:
一审:(2021)陕08执异72号。
二审:(2021)陕执复159号
案情:
异议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某等人
经审理查明:某银行与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某银行将该笔债权划入不良金融债权范围,转让给了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后,于2020年12月16日在京东网资产竞价网络平台以公开竞价转让的方式处置该债权,申请人王某于2020年12月24日参加竞价并竞买成功,受让了该不良金融债权。受让时,债权合计金额为20954339.91元,王某支付的转让价款为8020000元。竞拍成功后,双方于2020年12月2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于2021年1月9日将债权转让的内容在华商报上进行了公告。现王某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该不良金融债权所涉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王某初中文化程度,结婚前无固定工作,2019年结婚后为一般家庭妇女,未曾外出工作。根据王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购买案涉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款均系他人转至王某账户后,再从王某账户向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其中,在公告发布前,王某曾于2020年11月9日向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转账附言“意向金”。在本院与王某谈话时,王某无法提供打款人的联系方式,不能说明款项的具体情况。王某该账户所支出的U盾费,在账户金额充足的情况下,亦由他人转账承担。2020年12月30日,王某该账户替被执行人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执行费89282元。
又查明,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6日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撤回该案执行申请,并于2021年1月18日书面向该院申请不处置该案抵押物,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审理该类案件,人民法院应本着规范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经济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确保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经审查,王某支付的转让款全部来自案外人,并非其自有资金。王某在本院谈话时亦不能提供转款人的详细信息以及联系电话,导致款项来源无法查清。综合考虑王某自身的学历、职业、家庭经济情况以及由案外人转账承担该账户所涉U盾费和该账户代替被执行人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执行费的情况(王某在本院调查时并不知情),可以认定王某并非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现有证据证明该账户与被执行人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性。故案涉不良债权转让行为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对于王某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确定了债权应依法转让的原则,因本案债权属于国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因此应同时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进行审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由该条规定可见,银行及资产公司在转让不良债权时,对债权买受人的身份应严格审查,慎重确定债权买受人,确保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亦应以防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严格审查不良债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防止出现利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逃废债务的情况。
本案中,由王某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见,王某向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转让款均非其自有资金,全部由他人转账至王某账户。王小梅在榆林中院与其谈话中,对资金来源陈述前后不一,先是陈述资金来源为家庭自有,后又陈述为亲戚朋友借款及还款,并称资金是其联系,但不能明确陈述款项组成,且不能提供任一转款人的具体信息及联系方式,王某交纳的转让款来源不明。王某在案涉不良债权转让拍卖公告发布前,向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意向金,但王某在榆林中院询问时,无法说明款项来源及向其转账人员的具体情况;王某在银行卡余额充足的情况下,其名下账户的U盾费仍由他人转账支付不符合常理;经榆林中院审查,王小梅名下账户存在代替被执行人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执行费的情况,但王某本人对此并不知情。综合上述情形,王某不能证明其不属于《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中变相购买不良资产的情形,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存在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引发道德风险的问题,榆林中院认定王某并非交纳转让款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不良债权转让不能排除与被执行人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性,驳回王某的变更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榆林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8执异72号执行裁定。
评析: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不良债权时,对债权买受人的身份应严格进行审查,慎重确定债权买受人,确保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金融债权的方式,基本上都是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且款项支付以及债权转让公告均具有表象上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应以防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撕开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表象的合法性,进一步严格审查不良债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防止出现被执行人利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逃废债务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