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榆林中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21年-2023年),对2021年-2023年榆林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进行了全面梳理和总结,其中评选公布了“李某某滥伐林木案”等7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①李某某滥伐林木案;
②被告人于某等8人污染环境案;
③王某某非法狩猎案;
④方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
⑤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采矿案;
⑥郝某某、顾某某等人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
⑦某环境保护基金会与某县电力公司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李某某滥伐林木案
【关键词】
补植复绿、森林碳汇、精细化修复
【案情概要】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2年12月25日以每株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批杨柳树,2022年12月30日,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购买的杨柳树并于2022年12月31日出售。2023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以每株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批杨柳树,并于2023年2月1日将杨柳树出售,共得款2.5万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共滥伐林木146株,林木的活立木蓄积量59.7立方米,价值3.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进行了补植,验收成活率为100%。就附带公益诉讼部分,公诉机关请求判令被告人承担其滥伐林木所造成的碳汇价值损失1.1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同时,李某某滥伐林木的行为,破坏了本地区林木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时进行异地补植,并缴纳碳汇价值损失。
【典型意义】
府谷法院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生态保护和修复优先,推动固碳增汇并举理念,庭审前,被告人主动进行了“补植复绿”,庭审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公益诉讼起诉人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并签署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同意承担其滥伐林木的损失碳汇价值4083.2元,并在庭审结束后立即缴纳。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实施以来的陕西首案,府谷法院环资法庭首次引入“碳汇”理念,作出判决的森林碳汇赔偿刑事案件,该案有效结合传统“补植”与创新“碳汇”,实现了生态损害的精细化修复,是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机制的新探索,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高质量发展贡献了司法力量。
被告人于某等8人污染环境案
【关键词】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罪
【案情概要】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于某租赁了神木市店塔镇白石畔村土地,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夏某等人拆解废旧蓄电池提取铅片熔炼。蓄电池酸液被随意倾倒,渗入土壤或顺雨水外流。拆解的电瓶壳、铅膏及炼铅产生的炉渣均露天堆放,未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截止案发当日,被告人共收入各类电瓶205.7吨。经检测,地表0至10cm土壤铅含量为61000mg/kg,地下20至25cm土壤铅含量为375mg/kg,地下30至35mg土壤铅含量为40.8mg/kg,地下40至50cm深处铅含量为83.4mg/kg,均严重超标。现场查获各类危险废物92.27吨。
【裁判结果】
案涉废铅蓄电池及废铅蓄电池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铅板、废铅膏和酸液均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危险废物。被告人于某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神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于某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十一个月不等,并没收违法所得。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处置、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案件。危险废物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感染性等危险特性,收集、贮存或处置不当,将严重威胁生态环境安全,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近年来,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现象屡禁不绝,环境风险日益凸显。面对环境污染犯罪呈现的大幅增长态势,坚持最严格的环保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服务保障打好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等人在隐蔽地点建厂,违法处置废弃蓄电池,随意弃置危险废物,严重破坏环境。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斩断危险废物非法经营地下产业链条、震慑潜在的污染者具有典型意义。
此外,随着新能源汽车的蓬勃发展,国家、企业、社会均需密切关注报废蓄电池的安全无害化处理,坚决防止原本以环境友好为优势的新能源产业成为新的环境污染因素。
王某某非法狩猎案
【关键词】
野生动物、禁猎期、非法狩猎罪
【案情概要】
2019年7月份至2021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多次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摩托车、强光手电、家犬、自制渔网兜,编织袋等工具,采用夜间照明、驱逐围堵等方式,在佳县金明寺镇蔚家山附近非法狩猎“三有”动物野兔,并将其以每只70 至 100 元不等价格向他人出售,共获利4万余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数量多达400余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该犯罪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审理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狩猎引发的刑事案件。案涉400余只野兔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固有组成部分,对维持生态平衡、促进生态系统物质循环具有重要作用。大量捕杀野生动物将破坏生物多样性及生态平衡。本案被告人反国家法律及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的时间、空间大量捕猎野兔,犯罪情节严重。对非法狩猎行为判处刑罚,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和遏制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坚定决心。
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教育警示社会公众树立法律意识,自觉保护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方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
【关键词】
非法排污、污染环境罪、护航绿水青山
【案情概要】
2019年1月至6月,吴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方某某等人在榆阳区芹河镇未经审批非法建设工厂,使用浓硫酸、硫酸二甲脂、苄基苯胺等多种危险化学品生产加工“阳离子红”(化工染料)80余吨,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800余吨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土壤。经陕西华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厂生产排放的废液进行抽样化验检测:锌的含量为183mg/L、汞的含量为0.344mg/L,超出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91.5倍和6.88倍。案发后,榆阳区应急管理中心委托榆林市德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黑工厂的危险废弃物进行处置,支出费用195.1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化工厂无经营资质,无排污许可等手续,非法将含汞、锌等的有毒污水排放到渗水坑,违反国家对倾倒污水的管理规定,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典型意义】
工业废液作为一种危险废物,具有腐蚀性、危险性,非法处置、排放废液会对土壤及相关生物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严重威胁生态环境安全。本案判决对有效遏制非法排放工业废液态势具有重要意义,对保护环境起到重要警示作用,警示相关工业生产人员依规生产、排放,重视生态环境安全。同时该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护航绿水青山的决心和态度,积极回应社会公众对优质生态环境、美好生活的期待与向往。人民法院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以案释法,引领全社会转变生产生活方式,对共建良好生态达成共识,以更严格的标准保护生态环境,用实际行动守护碧水蓝天。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采矿案
【关键词】
禁采区、禁采期、非法采矿罪
【案情概要】
2021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节假日驾驶张某璐的装载机在倍甘村黄河滩采砂向张某进、冯某平、王某成等人出售。2021年4月份开始张某某驾驶张某的装载机在倍甘村黄河滩采砂,并雇佣李某海、李某卫将采出的黄河砂转运至倍甘村庙背后的沟里储存,后连同张某的大约180方土砂掺和在一起向马某某、马某峰、薛某、郝某鹏、王某瑞等人出售。共收砂款19.4万元,剔除掺和张某土砂180方价值1.2万元,张某某出售其非法所采黄河砂共得款18.2万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黄河佳县河段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822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为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所得1822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事关民生福祉,非法采砂行为影响河床沉积、河岸稳固、水栖生态、流域附着设施效能,影响黄河水势稳定、防洪和通航安全,具有严重危害性。2023年4月1日《黄河保护法》出台以来,佳县法院刑事审判庭于4月3日上午在全市首次公开开庭宣判了本起“涉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非法采矿案。
本次庭审特邀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旨在通过案件庭审,有效扩大生态司法影响力,传播“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发展理念,推动全社会形成绿色环保共识,共建良好生态。
郝某某、顾某某等人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
【关键词】
化石、盗掘龙骨、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案情概要】
2020年10月下旬,被告人郝某某联系收购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被告人顾某某,两人商量由顾某某联系、雇佣挖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人员,郝某某负责提供住宿、挖掘的工具、提供车辆及接送人。之后各被告人之间又相互介绍,共计雇佣了顾某乙等三十五人挖掘古脊椎动物化石。2020年12月4日该团伙被抓获,并在郝某某住宿地点查获古脊椎动物化石1293.5公斤。经鉴定,送检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属于新近纪中国北方常见的三趾马动物群种类化石,具有保护和科学研究价值。
【裁判结果】
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容任何破坏。被告人郝某某、顾某某等人未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批同意,先后分别多次结伙私自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不等刑罚。
盗掘行为不仅改变了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存环境,破坏了古脊椎动物化石保存完整性,而且粗放式的挖掘方式严重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和植被,加剧了水土流失,对化石产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赔偿古脊椎动物化石产地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费用共计10.71万元。
【典型意义】
化石作为探索地球和生物演化规律、鉴定地质年代、研究古生物和古环境的重要证据,是宝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遗产。古脊椎动物化石对古脊椎动物演化、古地理、古环境等具有科学研究价值且受国家法律保护。人民法院正确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原则,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担责救济制度,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情节及对环境、古化石侵害程度,统筹考量各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实现了惩戒犯罪与修复环境的协调统一,体现了现代环境司法理念。
某环境保护基金会与某县电力公司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生态修复
【案情概要】
某环境保护基金会向法院起诉,称陕西某县电力公司在该县西北部约16公里处投资建设某光伏发电项目,项目用地由另一公司以租赁形式提供。受该电力公司指示,供地公司在平整场地过程中将项目占地范围内的植被悉数砍伐,此举严重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尽管事后在光伏发电板下种草,但远未能弥补砍伐带来的负面环境影响。上述植被破坏行为违背了国家防风固沙政策,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法院判决二公司承担停止侵害,继续补种适宜植物,修复生态环境等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经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调查、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除了承担维护项目建设地生态环境的义务外,还要种植面积不小1000亩的公益林,种植期2年,养护期5年,养护期内成活率需保持在100%。协议还约定公益林种植前需要制定详细可行的方案,确定种地地点、树种、养护措施、种植需达到的技术标准等各项内容,并交由榆林市中级人民和原告共同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种植完成后,还需由榆林市中级人民和原告共同验收。双方当事人还约定该公益林日后将作榆林市中级人民环境诉讼教育示范场所。
【典型意义】
本案系破坏植行为引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我市长期面临严重的土地荒漠化、沙漠侵蚀、水土流失等环境挑战,因此,保护植被,修复生态对我市事关生存之本。近年来借助党和国家的政策利好,经过艰苦努力,情况虽有所好转,但生态文明建设依然任重道远,稍有松懈就可能痛失当前有利形势。因此,我们必须以最严格的态度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守护好榆林人民代代相依的家园。
本案的处理不仅禁止了破坏植被的违法行为,还充分实现了公益诉讼的生态环境恢复功能,使侵权人承担了完整的环境修复义务,要求其制定详细且具有社会示范效果的植被修复规划,为环境修复提供了可靠保障,为预防环境破坏行为设立了警示案例。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审理也增加了创新适用环境修复规则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