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赵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班某、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王某、赵某夫妇与班某、胡某夫妇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王某、赵某所有的某小区房屋以65万元转让于班某、胡某。班某、胡某分次支付房款56万元,下剩9万元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班某、胡某支付剩余房款及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
班某、胡某辩称,1.欠付9万元购房款属实,之所以未支付该款,系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于2019年年底前可办理,截至目前仍未办理,故其有正当理由暂停支付房款。2.双方对于剩余9万元房款已重新做出约定,约定先支付5万元,待房屋产权办理完毕后支付剩余房款。
诉讼中,班某、胡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王某、赵某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违约金。
王某、赵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办理房屋移转登记手续的具体时间,故理应按照开发商可以办理房屋移转登记的时间为准,现该小区整体未办理房产手续,故作为出卖人无法办理房产移转登记手续系客观原因所致,非出卖人故意不办理,因此按照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并未违约,反诉原告提出的由反诉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该小区作为大产权房产,开发商正在协调办理房产手续事宜,后续房产手续必然会协调办理,反诉原告以该小区为小产权房行使不安抗辩权,显然无事实依据,法庭可向开发商核实。3.反诉原告辩称双方对剩余9万元房款重新约定与事实不符,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剩余9万元房款达成协议,故该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反诉被告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新的协议变更了房产买卖合同中关于剩余房款部分给付方式及期限的约定;2. 班某、胡某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3.办理房产登记条件是否成就以及逾期办理房产登记违约金诉请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说”法小贴士
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数次就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以及房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视为以新的协议变更了《房产买卖合同》中关于房款给付方式及期限的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本案中,王某、赵某在未履行其先履行义务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要求班某、胡某履行在后的合同义务,班某、胡某有权拒绝,其关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班某、胡某拒绝支付剩余房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王某、赵某要求班某、胡某支付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3.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虽口头约定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案涉房屋在订立合同时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且目前案涉小区整体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故班某、胡某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且案涉房屋所在的小区房屋产权登记条件尚不具备,王某、赵某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无过错,故班某、胡某关于逾期办理房产登记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付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